《原住民族教育法》係首部原住民族專法,於1998年(民國87年)6月17日經總統公布,於該法第1條即明訂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而制定本法。
本法於研訂過程中,乃源自於1995年(民國84年)教育部委託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原住民教育研究中心組成研擬小組,研訂《原住民教育法》草案,研擬工作成員有召集人陳伯璋、蔡中涵、吳天泰、浦忠成、譚光鼎、游家政、楊志航、林江義與高德義等。於1996年(民國85年)8月提教育部討論並決議由章仁香、楊孝濚、浦忠成、董保城及成永裕組成組成專案小組進一步修訂;經1997年(民國86年)3月送教育部法規會議後;再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同年7月召開會議研商後,行政院於11月28日函送立法院,併同立法委員蔡中涵及巴燕達魯分別提出的另兩個版本一起審議,直至1998年(民國87年)5月28日《原住民教育法》三讀通過,完成制定工作。
從《原住民族教育法》第4條對「原住民族教育」一詞定義即可清楚了解,原住民族教育是「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之統稱。前者係指對原住民學生實施一般國民性質的教育,後者則係指對原住民學生實施傳統民族文化教育。再依第3條規定,兩者分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工主管。對於原住民族教育體制之未來方針,可從第2條條文體現:「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同時該法的誕生,亦是戰後原住民族教育體制朝向「主體構建」的重要里程碑。雖然《原住民教育法》公布於1998年(民國87年),但自立法後又分別於2000年(民國89年)、2004年(民國93年)、2013年(民國102年)、2014年(民國103年)進行4次修正,並於2016年(民國105年)10月啟動第5次修正工作。
2000年(民國89年)第一次修正乃為配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調整,修改第4條條文,刪除原條文規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部分。另將「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2004年(民國93年)第二次修正,則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最為關鍵者,係將原住民族教育專款的比率提升為1.2%,俾得以在較充足經費支持下,利於各項教育政策的推展。其他條文修正內容,包括將「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改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在對原住民族教育的幾項精神中增加「自主」等文字;關於對原住民設立推廣教育機構中提供的教育部份,增加了「語言文化教育」、「部落社區教育」、「人權教育」、「婦女教育」等具體的教育內容;對於合併學校方面,也需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013年(民國102年)第三次修正重點乃在於原住民教師優先任用規定增列比例條款。將原第23條條文另增訂第2項,責成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協商地方政府及師資培育大學辦理原住民師資培育專班,以確實保障原住民師資來源。原第25條條文增列保障具原住民身分教師優先甄選之規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將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統合視導之方式,督促學校依規定執行,以保障原住民教師任教之權益,此仍原住民族教育重大政策轉變。
2014年(民國103年)第四次修正,進而將原住民族教育專款的比率,從2004年(民國93年)制定的1.2%提高為1.9%,以因應原住民族教育預算需求。另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的修正,爰修正相關條文,明定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並視就讀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以協助原住民幼兒接受學前教育。以及為保障都市原住民幼兒的教育及照顧權利,爰增列第10條第4項,要求地方政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2019年(民國108年)第五次修正即以建立完整原住民族教育體制、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為目標,將原住民族教育實施對象自原住民學生擴大到全體師生及國民,以促進族群相互尊重與多元文化發展;並針對民族教育之需求,啟動培育師資,增加「民族教育」專長的教師證書。新修正條文內容將發展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作為師資培育及課程的基礎,透過修法期能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教育權、完善原住民族教育環境,以及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
隨著「實驗三法」的通過,以及各項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與法規的漸趨完整,扮演旗艦角色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在歷經多次修正亦更加符合時代趨勢,不僅對於原住民族教育主體性的主張,體現在法條內容中,也已能貼近原住民族社會的需求,然徒法不足以自行,端賴相關政策及教育工作者在執行面上的落實,原住民族教育法為促進民族發展的目標始得以實踐。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