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領域所指
「傳統領域」概念源於原住民族運動,指原住民族世代生活、生存、祭儀、生產的土地與自然資源範圍。即指當今生活在台灣的原住民族,於日本統治者、戰後中華民國法秩序到來前的生活空間。此外,相對於現代型國家所採取以個人所有權為中心的土地權利安排;由原住民族土地觀出發的傳統領域概念更強調部落對於土地的集體權利。
台灣的「傳統領域」概念始於1980年代的還我土地運動。在1993年(民國82年)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中,傳統領域的概念逐漸浮現。即認為原住民族自始對於其生存的土地範圍,存在先於政權到來、保留地制度形成前的土地權利。至此,原住民族運動者、專家學者開始使用「傳統領域」的詞彙試圖改變國家法以「所有權為中心」的土地法律秩序。
為了明確在地圖上標示出各部落的「傳統領域」,2002年(民國91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展開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調查;就法規範面而言,《森林法》(2004)、《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2016)以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2017)均將傳統領域的概念逐步實證法化。
台灣原住民族的土地概念
台灣原住民族的土地觀因族群而有所差異,不可一概而論。其共通之處在於,原住民族土地觀念與既有法律以所有權為中心的土地觀不同,並不存在以個人對應特定區域、排他性的權利,而是以集體(如特定部落),對應土地的非排他性權利。
由於原住民族本不存在對於土地的個人所有意識,因此在原住民族逐漸被吸納進國家法時,一直處在邊緣化的狀態。即原住民族自始未曾存在個人對應特定土地的觀念,自然無法呼應國家要求登記土地的要求。
台灣原住民族土地納入國家政策的演變
日本時代,根據總督府的調查,「蕃地」的面積約為166-173萬甲。這些蕃地在1895年即被日本宣告為官有,即國有。在日本政府逐漸掌握蕃地後,針對居住於蕃地上的「蕃人」,創設「蕃人所要地」制度,進行土地的重新分配。「蕃人所要地」制度將土地以每人3公頃的標準,預計將總計24萬公頃的土地分配給各部落使用。此時的蕃地蕃人並未因「蕃人所要地」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該制度僅賦予蕃人「國有地」之使用權。「蕃人所要地」的施行,夾雜著同化蕃人、改變其生活樣態的目標,以及日本政府企圖將蕃人排除於所要地以外的土地的目標。
日本時代,另有部分蕃人居住於普通行政區,即稱平地蕃人。平地蕃人分布在花東一帶。由於花東一帶漢人與蕃人區別不易,因此日本政府將其一概納入普通行政區。隨著林業調查的施行,花東地區之蕃人亦可能登記為土地之業主,進而取得業主權(後轉化為土地所有權),將土地私有化。隨著土地個人所有權制度的確立,平地蕃人無法延續原有的集體土地使用模式,加上土地轉售給日本人或漢人的情況日益增加,導致土地使用權逐漸從平地蕃人手中流失。
戰後,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分配給原住民之土地政策,沿襲了日本政府所承認的使用範圍,後將所有權的概念引入保留地之上,形成現今的「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政府統治下的保留地制度,最大的變革發生在1966年(民國55年)修正。該年的制度修正,賦予原住民將國有之保留地上之土地使用權,轉為所有權之可能,使土地逐步私有化。又由於平地原住民的土地流失與私有化發生於1910年代,因此即使中華民國政府賦予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也無法將日治時期已流失的土地「歸還」給平地原住民。此外,將國有之保留地私有化,一方面保障了原住民族人宛如一般人民近用土地所有權的機會,一方面也宣示在法律上原住民族既有的集體式土地觀不被國家法採納。即在承認保留地上之所有權的「保護政策」下,亦不承認原住民得以主張保留地外之生存空間之土地權利。原住民與土地的關係由於國家法的選擇,走向確立個人所有權的道路。
傳統領域概念的提出背景與意義
1980年代以降,原住民族運動興起,政府在「還我土地運動」壓力下,開始以「增、劃編」方式擴大保留地範圍。「增、劃編」即是增加保留地。然此方式僅是給予部分原住民族族人土地的個人所有權,並未賦予原住民族集體的土地權利。「還我土地運動」不滿足於此回應,向政府主張應保障其「傳統領域」經濟、生活方式。
自日本時代以來,國家是以一種以保護為名的政策治理原住民族與其土地之間的權利。從日本時代之蕃人所要地制度,乃至戰後的原住民保留地,均遠小於原住民族在日本政權來台以前的生存空間。傳統領域的主張源於原住民應可享有使用原本屬於其自身、依其傳統使用土地的權限。即原住民族於現今的法律體制中,僅能選擇以所有權捍衛自身的土地權益,並不公正。政府應創設貼合其傳統土地觀念的制度,以恢復其本有的權利。
傳統領域的實證法化與執行
「傳統領域」的實證法化起初可見於2004年(民國93年)《森林法》修正,將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採集森林產物行為除罪法化;2005年(民國94年)《原住民基本法》確立「原住民族土地」之概念,即包含傳統領域與原住民保留地。伴隨著「原住民土地」法律概念的出現,2016年(民國105年)《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2017年(民國106年)《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相繼制定。
傳統領域在法律實務上的困境
儘管相關法令已逐步制定,但實際實行上仍有以下3點困難:
1. 主管機關繁雜。由於特定部落的土地同時受到不同主管機關的管轄,如同一土地同時被林業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家公園(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生態保育區(農業部或各縣市政府)等不同的主管單位治理,若要從部落的角度出發,共管土地,可能必須迎來土地相關主管機關的全面改革。此外,即便主管機關全面改革,如何從改革中確保「部落的」立場,實屬難題。
2. 與既有保留地制度的衝突:由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中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定義為:「經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即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該定義將私有土地於法律上排除在「傳統領域」的範圍之外,使得部分已登記為個人所有的原住民土地無法被認定為傳統領域,影響集體權利的落實。
3. 傳統領域的「傳統」未必能藉由實證法化實現:至今,傳統領域的法律效力仍相當模糊。由於原住民族的土地觀念並非如現代所有權完全排他,對於同一筆土地的權利不是全有便是全無。但即便國家認定某土地為某部落的傳統領域,究竟該部落對於非該部落之人可以主張何種權利,仍屬未知。另外,也可能受限於所有權為中心的土地觀念,而有將傳統領域視為屬於集體而排他的土地權利的傾向,使跨部落的土地使用權利受限。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法院以傳統領域綁族群的標準,認為原住民族只有在「其族群」的傳統領域內採集森林產物的行為才能除罪化。
目前執行狀態
傳統領域的概念自始來自原住民族應擁有土地之自然權利。然而至今,原住民族仍無法依傳統領域概念直接主張民事法上的權利;對於可以何人、可以通過傳統領域主張什麼樣的土地權利,仍未明確規範。
2022年(民國111年)知本光電開發案,由於「諮商同意」的法律程序,使得卡大地部落的族人得以為部落擋下開發案。然而,除該案例之外,是否每個部落均能如卡大地部落一般,充分運用諮商同意辦法踐行土地權利,仍有待時間驗證。
參考文獻: